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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范围?附随义务的内容与归责原则

2019年12月31日  青岛债务合同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qdzwlts.com/

  蒋春宁律师,青岛债务合同经济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如何界定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范围?

  2013年6月19日20时,程某进入由曾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在未缴费的情形下,由工作人员带领至一间洗浴间洗澡。因程某的妻子发现程某未接电话便进入洗浴室询问后,工作人员才发现程某已晕倒。程某...



  2013年6月19日20时,程某进入由曾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在未缴费的情形下,由工作人员带领至一间洗浴间洗澡。因程某的妻子发现程某未接电话便进入洗浴室询问后,工作人员才发现程某已晕倒。程某的妻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心病病,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程某的妻子要求洗浴中心承担对死者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3944元。




  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若违反了附随义务,又该如何确定违约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没有支付费用,与曾某经营的浴场没有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浴场提供的服务没有瑕疵;程某的死亡与浴场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和曾某经营的浴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浴场工作人员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未及时发现程某晕倒,也未及时送往医院就医,故浴场的经营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进入浴场提出洗浴要求,浴场工作人员同意,并将其带入浴室,则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程某是否缴纳费用应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服务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关系。


  第二,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洗浴场所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如明确警示;小心滑倒;等;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而曾某经营的浴场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确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采用严格制,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内容也表明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应按过错承担赔偿。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第四,事发当日浴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浴场内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泡澡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造成高温缺氧,引发其心脏病突发致死。同时,浴场内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告知什么人群不适合进入该场所。更为严重的是在程某昏迷时浴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浴场业主的曾某对程某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浴场经营者曾某对程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









附随义务的内容与归责原则

一、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



  一、附随义务的内容


  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合同通知义务条款约定


  说明义务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照顾义务


  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因为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保护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二、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


  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性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性:


  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428条,但对附随义务的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


  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均是根据合同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的,故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随义务,归责原则采取严格原则显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附随义务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不发达,市场经济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如果对合同一方课以过重的,比如依无过错原则,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另一方面,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必将不利于我国第三产业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三,违反附随义务采无过错原则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这样可能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还易导致诉讼浪潮高涨。


  第四,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内容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一个合同关系中,何种程度才能称为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适当履行,仍缺依据之标准。


  第五,过错原则已经能够达到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类似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并避免了当事人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有助于惩恶扬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无过错原则。


  我国合同法已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一方面,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另一方面,细致的附随义务只有同过错原则相配合,才能更好地在民法范围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达到法律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目标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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