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行使的条件、范围、费用的负担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第一,债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同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仅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采取上述方式主张权利。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扩大到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难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就很难实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未决债权,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应经过诉讼程序,不应直接适用执行程序。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是已决债权,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已到期债权,否则对次债务人有失公允。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没得到,从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之前,只要没有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权人不应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作出干预,即如果债务人具备到期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不存在期限届满不能履行债务之危险,债权人就不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否则会使债务人的债务提前,损害债务人的正当利益。代位权是合同债的保全制度,只在具有合同债保全的必要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即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的权利,包括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得行使代位权。例如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权和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二、行使代位权的程序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要在对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处分权,包括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且应参加诉讼。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
三、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也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例如,乙应向甲偿还10万元借款,而丙欠乙20万元借款,如果由甲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债权10万元为限。即只能向丙主张10万元的债权。
四、行使代位权必要费用的负担
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必要的费用,如往返的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债权人在代替债务主张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直接影响到了第三人的权利,使债权在特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产生了效力,从而强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但由于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审判经验也不足,有些问题还有待于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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