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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与预付运费的收取

2018年5月5日  青岛债务合同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qdzwlts.com/
 【案情】
  
  2000年2月3日,国内A贸易公司委托国外B轮船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货物装船后,B公司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凭C国D公司指示,起运港为国内E港,目的港为C国F港,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双方还书面协议约定,A公司应在取得该票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海运费USD 10000。由于B公司通知A公司付款赎单后,A公司不肯先付运费,B公司未向A公司提交上述文件。2000年6月5日,B公司向E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运费USD 10000。
【审判】
  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有效,B公司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A公司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9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物运费USD 10000。
  A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公司在上诉中认为,拒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因为按双方的书面约定,A公司在取得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再支付运费,A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前有权拒付运费。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取得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运费,而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故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法第67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支付海运费一般有到付和预付两种方式,对于前者,由于货物价值一般总是大于运费金额,承运人可以依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或海商法等规定,以留置货物的方式取得对到付运费的担保。对于后者,在我国海运实务中,船公司、货代公司一般是采取付款赎单的方式,将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作为预付运费的担保。由于经常有出口退税的金额远小于预付运费等原因,导致托运人或货主不肯付款赎单。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法院一般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或者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06条的规定,判决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胜诉。海商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处理海事案件时,如海商法有规定而合同法没有规定或者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而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案二审法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反判决的根本原因,是二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67条。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制度中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又称为违约救济权,其含义是在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人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实施不久的合同法的后履行抗辩权内容不了解,还是按习惯做法,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收到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预付运费,这就意味着B公司有先履行提交其本意上是想作为对预付运费提供担保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A公司的义务,当A公司不肯付款赎单,而B公司又不愿先交付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A公司时,A公司就可以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来拒付运费,而B公司则丧失了运用该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
  通过该案例,承运人或者货运人代理人应当对后履行抗辩权引起足够的重视,他们同样可以运用后履行抗辩权这把“双刃剑”,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如B公司以后在与其他托运人或货主签订类似书面协议时,可以约定托运人或货主支付预付运费后,B公司再向其交付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